商标侵权案件中怎样理解和认定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时间:2020-06-07 20:15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除了“推定混淆”适用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情况外,是否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是侵权构成要件之一,必须予以考虑。是否使用商标法意义上的被控侵权商标是判断混淆可能性的重要标准之一,对商标侵权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

一、“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概念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又称“商标使用”和“商标使用”,是贯穿商标注册、商标权维护和商标侵权认定全过程的一个重要概念。然而,其内涵和外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的目的是讨论如何理解和识别侵权案件中的“商标使用”。因此,首先,有必要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明确其与“商标使用”的界限。

在商标撤销过程中,商标使用分为“商业使用”和“象征性使用”来判断注册商标是否应当保留。“商业用途”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带有商标的商品应该投放市场,这样商标才能与消费者接触。“象征性使用”是指以维护商标注册有效性为唯一目的的使用。销售量、销售周期和使用形式都是考虑它们是否构成“象征性使用”的因素。

笔者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商标使用基本上不是“象征性使用”。因此,本文只讨论如何在“商业使用”的范围内理解和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有不同的表述和不同的观点。限制性解释从字面意义出发,认为商标的使用是使用商标的行为。这里的“商标”是商业概念中的商标,不包括商品名称、商品装饰、广告语言等。广义解释是基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文章认为,所有展示商标标识的商业行为,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商标交易文件,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和其他商业活动”都属于商标使用。折衷的观点是,应该用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来衡量。新商标在2013年采纳了折中的观点,这也结束了上述争议。新《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件中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和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以识别商品的来源"。

商标使用的核心功能是识别商品的来源,因此商标侵权的实质是使用被指控侵权的商标,这种使用损害并阻碍了这一功能的实现,其结果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解。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被控侵权的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对于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二。确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基本规则

很难在法律层面做出统一的规则和解释来判断被指控的侵权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这需要结合具体案例在个案中进行判断。从以往的案例来看,商标注册人和被控侵权人的使用意图、使用方法和客观效果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侵权判定。使用模式是核心,通过使用模式可以推断用户的主观意图,评估使用后的客观效果。

从商业实践和实践的角度来看,商业标志,无论是图形、文字、颜色还是这些元素的组合,都可以用作商品、包装或容器中的商标、商号、包装装潢或广告语言。对于一个企业来说,除了具有注册价值的核心品牌和主要标志之外,商品的具体名称、包装装潢的具体构成以及富有个性的广告语言也因其独特的商业吸引力而成为企业商标申请的对象。

被指控侵权的商标标识可以以与注册商标相同或不同的方式使用。例如,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广告文字作为商标。

从理论上讲,无论是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还是广告语言,通过突出使用和广泛宣传,都有可能与品牌建立独特的对应关系,成为商品来源的标志。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注册商标本身没有被广泛使用,但被指控侵权的商标标识通过突出使用和广泛宣传,与侵权人和侵权产品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固定联系。上述正反两种情况应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三。确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具体方法

从各种实际案例来看,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广告用语都有可能具有一定程度的描述性。例如,可用作商品名称的注册商标通常包含描述性术语,但不是普通名称。可用作广告术语的注册商标可能有更多的语素,通常有一些隐含的、延伸的但间接的描述意义。另一方面,被指控侵权的商标通常与侵权人拥有的商标一起使用。这些是这种情况的一些共同特征。

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的认定需要从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使用范围和幸福程度等更为详细的案例事实中进行综合判断。有助于识别“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的情形,包括:单独使用商标或者在显著位置显著使用商标,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广为宣传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对应关系;有助于识别“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的情况,包括:具有一定意义和知名度的商标与其他词语结合使用,基于固有含义的使用,符合商业惯例性质的描述性使用(完整和标准化的使用,与上下文一起使用,与字体、大小、颜色风格一致等)。语境中的词语),而注册商标本身并不显著,具有较低的知名度,并且不能在相关公众之间形成特定的对应关系。

下面,将结合一些典型案例来说明商标法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具体认定方法。

在浙江叶澜诉百事可乐侵犯其注册商标“蓝色风暴”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百事可乐长期以来通过各种手段投入大量资金在中国推广“蓝色风暴”产品。“蓝色风暴”标志已经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当消费者看到“蓝色风暴”标志时,他们自然会联想到百事产品,尤其是其海报宣传中突出的“蓝色风暴”标志,只有“蓝色风暴”标志和其他行为会在其产品的瓶盖上显示出来。其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已经得到充分展示。通过一系列的促销活动,百事实际上已经把“蓝色风暴”标志变成了一个商标。在这种情况下,“蓝色风暴”首先在瓶盖上单独使用,并在宣传画中突出显示,这使得消费者比其他常用的商业标志更容易注意到“蓝色风暴”,这是其“识别功能”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此外,虽然注册商标“蓝色风暴”并未实际使用,但百事可乐的大规模宣传却导致消费者误将注册商标与百事可乐联系在一起,这也损害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从而确立了商标侵权。

在一家著名食品公司诉yake公司侵犯“香脆米”商标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香脆米”商标已因原告在原审中长期使用和推广而变得突出和知名。雅克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在其产品中使用“香脆米”一词作为商品名称。相关公众很容易将原审雅科公司与原告误认为存在品牌合作、许可等相关关系,客观上造成原告相关产品在原审中市场份额的损失。虽然雅克的“雅克”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但它不能作为一种防御手段来防止它构成商标侵权。特别是,被指控侵权的产品使用消费者不熟悉的商标“CoCo”,而受欢迎程度较高的“yake”则放在背面并被封边挡住,这显然会削弱自己的商标,突出“锅巴”商标。综上所述,雅克公司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意图,客观上有误导消费者的可能。同时,雅科公司还将淡化诉讼商标,因此认定商标侵权成立。本案中,“香脆米”的注册商标已被原告在原审中作为主要商标显著使用。长期大规模使用确立了“锅巴”与原审原告之间唯一的对应关系,具有很强的识别货源的功能。然而,雅克公司在同一商品包装上标明“香脆米”为商品名称,并隐藏了自己的商标,突出了“香脆米”。这在客观上损害和削弱了“香脆米”应有的识别功能,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侵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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